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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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祥舟
被 告 溫德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5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六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倘若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且經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
應付帳款,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延滯違約
金,最多3期。嗣被告積欠數家銀行,未能依約繳款,迄至
95年7月4日止,尚欠本金51,331元,惟被告與最大債權銀
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故原告同
意被告每月清償427元並停止計息;迄至101年7月3日止
,尚欠本金23,999元,因被告向原告申請前置協商毀諾後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故原告亦同意被告每月清償200
元並停止計息。詎被告於102年3月起即未再依協議繳款,
至106年10月7日止,尚積欠15,49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499元,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10
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收
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
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
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
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
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
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銀行
法上開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而予增訂。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已為法定上限)計算之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另收取違約
金,此部分容有巧取利益之嫌,除以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
息,若再加計原告向被告歷來收取違約金,其金額計達900
元,已達被告積欠本金之5.81%(900÷15,499≒5.81%,
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原告收取之利息,已為法定
利率上限,故原告除約定利率外,另收取之違約金,難認有
據,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