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96),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遠前因曾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之外包商,而知悉改裝電表之方式及技術。詎其於民國
105年10月間,透過友人得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早安美芝城」早餐店之負責人 林澔宏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欲改裝臺電公司所裝設於該址之電表(登記用電戶名: 王宏哲 ,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以降低用電度數並減少電費支出後,竟即與林澔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林澔宏給付洪志遠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對價,而洪志遠則以將電表之封印鎖、封鉛剪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把電表內之齒輪調彎曲並加裝電子零件,復將封印鎖、封鉛黏回之方式予以改裝,使電表之計量失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造成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致臺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林澔宏因而獲有臺電公司短收電費之不法利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6日)止,經臺電公司推估計算損失電力22,149度,追償電費141,045元】。嗣因臺電公司抄表員於106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抄表時,查覺早餐店之電器量與用電度數異常,乃予以更換全新且正常計量之電表。而林澔宏得知後即告知洪志遠,並經洪志遠於同年6月7日下午4時40分前往上址,再以相同手法改裝電表時,經警會同臺電公司基隆營業處稽查員 邱溪輝 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澔宏、邱溪輝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臺電公司會驗記錄、財團法人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追償電話計算單。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其結果受到利益上之損害而言。查本件被告洪志遠係於臺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將電表內之齒輪磨平,並加裝電子零件,使電表計量失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方式,使臺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短收實際用電人林澔宏於上址經營早餐店所應繳之電費,致受有損害,而林澔宏則詐得其少繳電費之利益,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毀損上開電表之封印鎖、封鉛之行為,未據臺電公司提出毀損罪之告訴,依法不予論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因屬法條競合,而應論以電業法之竊電罪,惟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已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是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而刑法第320條、第323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破壞持有關係為犯罪構成要件,然電能之輸運及計量,仍需賴電纜線及電度表始得有效持有,則被告以上揭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或可認係破壞臺電公司對電力計量之掌控,惟尚未使電能傳輸方式因此發生變動,難認被告破壞臺電公司對於電力之原持有關係,自不能以竊盜罪論處,故檢察官此部分即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與林澔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於105年10月某日改造電表後至106年5月25日更換新電表前之期間,與實際用電人林澔宏,基於單一詐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而每日詐取電能使用,渠等接續詐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另自106年5月25日更換新電表後至同年6月7日查獲時止,此期間均為計量正常之電表,臺電公司未因此陷於錯誤,林澔宏亦未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有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認被告與林澔宏於此期間內仍有詐欺得利之行為,亦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上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造成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損害非微,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洪志遠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遽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係以25,000元之對價而允為改裝電表,該所得即
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行動電話1具,惟因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銅線剪│1捲│├──┼──────┼──┤│二│台電電表零件│1包│├──┼──────┼──┤│三│電動電鑽│1支│├──┼──────┼──┤│四│自製工具│4支│├──┼──────┼──┤│五│螺絲起子│2支│├──┼──────┼──┤│六│活動扳手│1組│├──┼──────┼──┤│七│封印鉛工具│1組│├──┼──────┼──┤│八│鉗子│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