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P023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岡山收費站時,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97年8月10日止仍未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遂於97年10月20日以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掣作公警局交字第ZEP023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遂於98年2月23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P02344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經過該收費站電子收費(ETC)車道,然因不知道其車上所裝設之扣款工具即「e通機」扣款失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雖曾於97年7月1日發簡訊給伊通知補繳通行費,也曾在97年7月21日以雙掛號郵寄繳款通知書給伊應於97年8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然伊於97年8月1日親往遠通公司設於國道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之門市進行儲值時,有詢問門市人員扣款失敗之原因,並表示要補繳通行費,惟該門市人員查閱電腦後告知伊當時並沒有任何欠款,故伊完成儲值後就離開了。之後遠通公司於97年10月16日以電話通知伊欠費未繳,伊至97年10月27日始以電話完成信用卡繳費。遠通公司通知伊繳費之期限是在97年8月10日以前,而伊在同年8月1日確實有前往遠通公司西螺門市要補繳通行費,當時如果遠通公司西螺門市人員沒有發生錯誤的話,伊就會按規繳費,就不致於會有遲未繳費而遭開單告發及裁罰之情事發生。為此,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至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然近來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已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扣款機器能否為正常扣款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有異或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至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並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掣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此觀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規定自明。據此,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27條第1項於汽車行駛至應繳費之公路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
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四、訊據本件異議人甲○○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後,即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掣單逕行舉發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逾繳費期限仍未補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係故意逾期不繳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97年6月29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岡山收費站時,因車上「e通機」扣款失敗,致未繳納通行費,經遠通公司於97年7月1日發送簡訊至異議人之手機,通知補繳通行費,嗣遠通公司於97年7月21日以雙掛號郵寄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至車籍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通知異議人應於97年8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並於97年7月23日將該郵件寄存於鳳山第23支局,而異議人於繳費期限97年8月10日止仍未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遂於97年10月20日以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掣作公警局交字第ZEP023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遂於98年2月23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P02344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98年2月17日業密字第098009001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97年12月29日高岡業一字第0970002058號函、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遠通公司98年2月16日總發字第09800144號、98年4月23日總發字第09800389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633號卷第7-15頁、第34-39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遠通公司確有於97年7月21日以雙掛號郵寄通行費補繳
通知單至車籍地址(亦為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郵務人員並於97年7月23日將該郵件寄存於鳳山第23支局(鳳山市○○路○○○號),又上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載明:「繳款期限:2008/08/10;應繳總額:新台幣90元;車主姓名:甲○○;車牌號碼:000000;發生時間:2008年06月29日17時26分;發生地點:岡山收費站北向第6車道;補繳原因: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收費明細:
應繳通行費40元、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50元、應繳總額90元」、「注意事項:⒈若逾本單通知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外,亦須補繳通行費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補繳管道:A.7-11、全家、OK、萊爾富、全省遠傳門市(逾繳款期限,將不受理代收作業)。B.遠通電收服務區直營門市。C.ATM繳款(銀行帳號:略)。」等語,此參卷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自明(見本院633號卷第38、39頁),並有戶籍資料、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633號卷第52、53頁),且上開雙掛號郵件後經異議人家屬前往郵局領取後有通知異議人乙節,為異議人所是認(本院633號卷第42頁背面),足證,異議人接獲遠通公司上開補繳通行費通知之時間尚在97年8月
10日最後補繳期限之前。故本件最須探究者厥為:異議人究竟是否如其所言有在97年8月1日前往遠通公司西螺門市查詢欠費情況,而經門市人員告知並未欠費,因而逾越上開補繳期限?合先敘明。
㈢查,異議人確實有於97年8月1日18時23分許前往遠通公司
西螺門市辦理並完成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加值卡新台幣1000元之加值服務,有遠通公司西螺門市代售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加值卡持卡人存根聯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
633號卷第44頁),復經遠通公司以98年5月25日總發字第09800503號函復本院屬實(本院633號卷第51頁),足徵,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曾至遠通公司西螺門市辦理並完成加值卡之加值服務無訛。準此,異議人既然明知上開補繳通行費之最後補繳期限為97年8月10日,且一旦逾期未繳,將被裁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尚須補繳通行費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而依上開繳費期限補繳費用時,只須補繳通行費40元、作業處理費50元,共計90元之費用而已,兩者相較差異頗大,則異議人既已於上開繳費98年8月10日期限前之
97年8月1日親至遠通公司西螺門市辦理加值卡之加值服務,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豈有可能不順便查詢欠費情形並辦理通行費用之補繳之理?然而異議人於97年8月1日當日又確未辦理通行費用之補繳,而係之後遠通公司於97年10月16日以電話通知異議人欠費未繳,異議人至97年10月
27日始以電話完成信用卡繳費。從而,異議人所稱:伊於97年8月1日親往遠通公司西螺休息站門市進行儲值時,有詢問門市人員扣款失敗之原因,並表示要補繳通行費,惟該門市人員查閱電腦後告知伊當時並沒有任何欠款,故伊完成儲值後就離開了等語,即非無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上開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補繳
通行費之行為,然依上述其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應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尚有未合。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