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均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均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3至16行「再於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擦撞停放於路旁之 塗俊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擦撞前方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更改為「再於高雄市○○區○○○路○○○○巷巷口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塗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擦撞前方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35、57頁),資為本案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丙○○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駕駛汽車因拒絕警方攔檢而逃逸疾駛,適被告丁○○酒後騎乘機車,兩車相遇,相互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告丁○○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逸,所為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惟念被告丙○○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刑最輕刑度,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復以被告丁○○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11、12頁),是渠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3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6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行之安全,足見渠犯行對於大眾之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院審酌被告丁○○並非初犯,若不處以適當之刑,不足令渠警惕、避免再犯,惟念被告丁○○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及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58頁),惟本件被告丁○○係自身遭被告丙○○駕車所撞致傷,並未因渠騎車肇致他人之傷亡,危害公眾安全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確有警惕之意(見本院上開卷第58頁),是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1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88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居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6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瑞源路交岔口時,適有丙○○因拒絕警方攔檢而逃逸,急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河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右食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丁○○酒精濃度而查獲。詎丙○○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明知丁○○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去,再於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擦撞前方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九如四路1994號前為警方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丁○○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丁○○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76毫克,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堪以認定。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那時不知道有撞到他(指被告丁○○),沒有注意到他,當時很緊張,因我持有毒品(另案偵辦中)警察正在追我,我並沒有下車查看機車騎士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瑞源路口旁邊的巷子出來,對方(指被告丙○○)從河北路過來撞到我,撞擊力量蠻大的,因為我的車子前面都凹進去了,被撞後即人車倒地等語,而被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斜擋板確有破損情形,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丁○○確因被告丙○○之肇事行為受有左膝擦傷、右食指挫傷之傷害,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丙○○於肇事當時確已知悉與被告丁○○發生碰撞,及被告丁○○倒地受傷等情形。且依被告丁○○之機車破損情形,可知案發當時之撞擊力道頗大,於此撞擊情形下,被告丙○○非但不下車查看反而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情甚明。是被告丙○○肇事逃逸罪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洪瑞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