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係於密揭之時間內,在固定地點,對他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恐嚇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加以割裂評價之必要,應屬於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與人溝
通,竟為本件恐嚇之犯行,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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