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朱書賢
曾姵綸
被 告 謝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簽訂晶鑽卡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晶鑽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度,惟被告實際可動用額度依原告
實際核准之金額為準,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間屆滿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約定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
率依週年利率17.8%計算,依每日最終餘額按日計息;並約
定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之情事
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日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
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交易明
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
依約還款,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仍未清償,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
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5,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此外,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分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