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楊佳瑜
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鏍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剛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顧93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旁,持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足為兇器之一字型鏍絲起子一把,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並打開其起動電門後,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之「觀音寺」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一字型鏍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其所有之扣案鏍絲起子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英源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鏍絲起子一把足資佐證。又被害人亦於偵查中指稱扣案之鏍絲起子非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並無此物,且其車門鎖及起動鎖亦均遭破壞等情無誤。而證人 李威德 亦於偵查中證稱扣案鏍絲起子係被告所有等語,足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遭以人工具破壞車門鎖及啟動鎖之方式竊取,故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係趁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而直接進入該車竊盜,且扣案鏍絲起子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認其於本院自白持扣案鏍絲起子竊取上開車輛乙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持扣案鏍絲起子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一字型鏍絲起子係金屬製品,僅握把處為塑膠製品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質地堅硬,被告攜帶該一字型鏍絲起子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曾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剛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他人財物而攜帶兇器竊盜,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尚對行竊現場之他人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險,而其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鏍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坦認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