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7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3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9線179.6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惟受處分人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7月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前開裁決書於99年7月
5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4樓居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即 劉寶玉 簽收,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是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一情,堪以認定。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參臺灣高等法院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裁定意旨)。本件異議人於98年9月30日違規,原舉發機關於98年11月4日將本件違規舉發單號、違規車號、違規日期、應到案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位、入案日等相關資料傳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舉發於98年11月4日即己完成。原舉發機關嗣於98年12月4日填製舉發單,於98年11月13日、99年2月3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
3之3號,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復於99年4月7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通知異議人前開文書於99年4月
7日寄存於板橋國慶(14支局)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99年7月30日新警交字第0990010305號函檢附之掛號函件信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送達證書及異議人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惟異議人甲○○登記之車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4樓,此有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車主地址登記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地址,即期待並預見相關單位依該登記所為之行政行為自應先送達該登記之地址,而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異議人既為另為車籍地址登記,無非係為特定關於車籍等相關資訊之送達處所,故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除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亦應向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僅向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3號為送達,而未同時對車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4樓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數額既有
不同,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對此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2.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200元,4.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2,400元。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裁處數額相同之罰鍰。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本件既因舉發機關未為合法送達程序,以致異議人未收受舉發單而無從知悉應到案時、地,以致異議人無法依本案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交罰鍰,致異議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因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逕裁決異議人2,300元之罰鍰,尚有未合,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㈣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某甲如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序即有瑕疵,其致某甲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某甲之異議既有理由,依上規定,交通法庭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本件異議人不知應到案時、地,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故本院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件,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諭知裁處罰鍰1,8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