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5行:「見同桌舞客丁○○、甲○○
將隨身 包包 放在座位上後即離開跳舞, 竟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之,嗣甲○○返回座位時發現包包與乙○○均不見」,更正為「見同桌舞客丁○○將隨身包包放在座位上後即離開跳舞,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之,嗣甲○○返回座位時找尋置放於丁○○包包內之手機(含SIM卡),始發覺該包包與乙○○均不見」;犯罪事實欄二另補充:「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傷害之動機、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非重、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品行、行為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