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970號聲請人 黃俊儒 相對人 顏清 和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59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8年11月8日│60,000元│99年3月30日│99年11月22日│039543│├──┼───────┼────────┼───────┼──────┼───────┤│002│98年11月8日│60,000元│99年4月30日│99年11月22日│039544│├──┼───────┼────────┼───────┼──────┼───────┤│003│98年11月8日│60,000元│99年5月30日│99年11月22日│0000000│├──┼───────┼────────┼───────┼──────┼───────┤│004│98年11月8日│60,000元│99年6月30日│99年11月22日│0000000│├──┼───────┼────────┼───────┼──────┼───────┤│005│98年11月8日│60,000元│99年7月30日│99年11月22日│0000000│├──┼───────┼────────┼───────┼──────┼───────┤│006│98年11月8日│60,000元│99年8月30日│99年11月22日│0000000│├──┼───────┼────────┼───────┼──────┼───────┤│007│98年11月8日│60,000元│99年9月30日│99年11月22日│0000000│├──┼───────┼────────┼───────┼──────┼───────┤│008│98年11月8日│60,000元│99年10月30日│99年11月22日│0000000│├──┼───────┼────────┼───────┼──────┼───────┤│009│98年11月8日│1,000,000元│99年10月30日│99年11月22日│0000000│├──┼───────┼────────┼───────┼──────┼───────┤│010│98年11月8日│500,000元│99年10月30日│99年11月22日│0000000│├──┼───────┼────────┼───────┼──────┼───────┤│011│98年11月8日│500,000元│99年10月30日│99年11月22日│0000000│├──┼───────┼────────┼───────┼──────┼───────┤│012│98年11月8日│70,000元│99年3月20日│99年11月22日│039790│├──┼───────┼────────┼───────┼──────┼───────┤│013│98年11月8日│70,000元│99年4月20日│99年11月22日│039791│├──┼───────┼────────┼───────┼──────┼───────┤│014│98年11月8日│70,000元│99年5月20日│99年11月22日│039792│├──┼───────┼────────┼───────┼──────┼───────┤│015│98年11月8日│70,000元│99年6月20日│99年11月22日│039793│├──┼───────┼────────┼───────┼──────┼───────┤│016│98年11月8日│70,000元│99年7月20日│99年11月22日│039794│├──┼───────┼────────┼───────┼──────┼───────┤│017│98年11月8日│70,000元│99年8月20日│99年11月22日│039795│├──┼───────┼────────┼───────┼──────┼───────┤│018│98年11月8日│70,000元│99年9月20日│99年11月22日│039796│├──┼───────┼────────┼───────┼──────┼───────┤│019│98年11月8日│70,000元│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2日│039797│├──┼───────┼────────┼───────┼──────┼───────┤│020│98年11月8日│70,000元│99年11月20日│99年11月22日│03979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