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至13行關於「,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與 林立亞 於92年11月28日辦妥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認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文書認證之正確性」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1至2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3月28日、94年4月1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申辦外僑人居留證展延、居留資料異動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外僑居留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
6月14日公布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一)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現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現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連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處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將自首之法律效果由「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美」、泰國籍男子林立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94年3月28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共同以假結婚方式,虛偽將林立亞登記為被告之配偶,並使林立亞非法入境來臺工作,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役政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停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案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刑,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聲請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金錢利益,已不宜給予無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本案經宣告及減得之刑已非重,依法又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不致影響被告工作,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復持上開結婚登記之相關文件,於92年12月19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證明,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林立亞於92年11月28日辦妥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認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文書認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核諸上開認證書之記載:「本文件內泰國外交部職官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等語,顯見上開認證書僅係就相關泰國政府所核發文件內泰國外交部職官之簽名之真正與否為認證,並未就被告與林立亞假結婚之不實內容為登載,自難認此部分有何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嫌。
(二)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4月11日持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並使該警察機關將戶籍謄本上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居留證,認係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另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而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又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依上開規定,可見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受理收件後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換言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綜上,被告此2部分所為,均不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行為前後階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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