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商業會計法一案,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號審理中,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