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8日晚間11時3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時,經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㈡異議人復於99年5月18日凌晨零時51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爰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
二、異議意旨則稱:異議人乃酒後騎乘機車,且汽車駕駛執照乃異議人生活所需證件,如遭吊扣會影響異議人之生計,請求准予不用吊扣汽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3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經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之事實(下稱違規事實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稽。又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乙節,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自足認定。
㈡異議人另於99年5月18日凌晨零時51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等情(下稱違規事實二),同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佐。又異議人本次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據本院於99年7月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據。是異議人上開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情節,均至為明確。
五、就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㈡依此,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一、二,既均因同時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故原處分一、二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即均難認為適法。
六、就原處分一、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㈠本件原處分一、二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中,關於對異議人處
以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雖均未具體載明究係吊扣異議人何級駕駛執照,然觀之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移送書意見欄中載明「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可知原處分一、二之裁決書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均係指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先予說明。
㈡異議人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異
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其另案交通違規案件,業於92年11月18日遭吊銷,有異議人之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本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先後
2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皆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
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頁至第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頁至第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
㈣依前說明,本件異議人二次違規事實,既均係違規酒後騎乘
重型機車,應皆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於
2次違規行為時,皆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合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業如前述,是本件尚無從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於違規酒後駕車然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詎其竟均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均有未洽。又因本件二次酒後駕車各屬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一、二均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期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