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徐克銘 律師被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 律師 蔡步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4日所為之裁定(原案號為9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仲聲愛字第十九號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前已於98年2月1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並經該會受理在案,此於原裁定理由中敘明綦詳,是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