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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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62號聲請人 賴景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57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惟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已經找到等語,足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2張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5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4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549條之1、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表:
┌────────────────────────────────────────────┐│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6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翔木興業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99年9月30日(│44,000元│BS0000000││││ 謝東炎 │行│原載99年9月││││││││31日,惟9月││││││││份並無31日,││││││││故以該月份末││││││││日代之)││││├──┼─────────┼─────────┼──────┼─────┼─────┼──┤│002│翔木興業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99年10月31日│80,000元│BS0000000││││謝東炎│行│││││├──┼─────────┼─────────┼──────┼─────┼─────┼──┤│003│翔木興業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99年11月15日│79,200元│BS0000000││││謝東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