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原告 陳朝海 被告 林國永
張淑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永、張淑媚兩人為夫妻,於民國86年2月起招攬合會,88年6月倒會潛逃大陸地區,每會應賠償原告陳朝海新臺幣3萬元。並聲明:被告林國永、張淑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2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永、張淑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