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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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詠勝部分撤銷。
張詠勝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詠勝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9年間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改。
二、緣有 王竣泓 者於98年7月間,因無固定工作收入,為扶養妻兒及生活花費,需款孔急,遂依報紙廣告刊載之放款電話號碼撥打聯繫後,由自稱「高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接聽電話,雙方相約於98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豐樂公園前見面洽談放款事宜,「高先生」明知王竣泓急需用錢且告貸無門,竟與張詠勝及 羅偉銓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高先生」出面貸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王竣泓,並約定以10日為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4,500元(換算年利率為540%),「高先生」並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4,500元後,僅交付現金25,500元予王竣泓,同時要求王竣泓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戶籍謄本等證件資料,及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0元,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予「高先生」供擔保,並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張詠勝、羅偉銓出面向王竣泓收取利息及催討欠款。其後,自98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內,除由張詠勝、羅偉銓先後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向王竣泓收取2次各4,500元之利息,及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附近向王竣泓收取1次4,500元之利息外,復由羅偉銓於98年9月30日,在臺中縣○○鄉○○路往中科路旁,向王竣泓收取1次4,500元之利息。王竣泓於上揭期間內,雖曾取回所質押之身分證,惟於98年9月30日交付利息後,又依「高先生」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羅偉銓供擔保,張詠勝、羅偉銓即以上開收取利息、催討欠款之方式,與自稱「高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警方於98年1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07之18號前,見羅偉銓形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後,在其身上搜索查扣王竣泓所交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紙、戶籍謄本2紙、本票4紙等物(均已發還王竣泓),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就提示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詠勝,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放款給王竣泓,未曾與王竣泓接洽過,沒有向他收取利息,也沒有見過王竣泓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竣泓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張詠勝即為綽號「大哥」之人,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被害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影本2紙、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
(二)據共同被告羅偉銓於查獲初始供稱:我替「高先生」工作,外出收取利息,打電話回公司,公司有時候正在忙,就打0000000000找「 阿盛 」,由「阿盛」交付借款人的事情給我,他也是公司裡面的人等語(見警卷第3-4頁);核與被告張詠勝供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其所申請,自96年起即開始陸陸續續幫「高先生」收錢,羅偉銓是以前一起在地下錢莊幫人收錢的同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2-13頁)相符,並有前開行動電話之網路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足見羅偉銓前揭所稱「阿盛」者,即為被告張詠勝,渠等均屬「高先生」所主持地下錢莊之同事。
(三)證人王竣泓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張詠勝沒有向我收過利息,以前所說的「大哥」應該是「 小李 」的人,是「小李」來收錢,「小李」的人不是張詠勝云云。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初始雖仍堅稱,借錢時未見過被告張詠勝,以前指認錯誤云云,惟經審判長曉諭證人應具實陳述後,始全盤托出,據實證稱:其實在上次開庭到庭前,羅偉銓有打電話到我家裡表示要找我,他要我替張詠勝說話,因為電話是我家人接的,我知道後就打那支電話給羅偉銓,他就說因為張詠勝是無辜的,只有我才能替他解套,就叫我替張詠勝解套;被告張詠勝至少兩次以上跟我收利息,被告是約在外面收利息,例如馬路旁邊,當庭指認是被告張詠勝跟我收錢的,被告確實有跟我收過錢;我不想再說謊,羅偉銓有打電話到我家,拜託我要說張詠勝是無辜的,張詠勝之前有跟我碰過面;被告張詠勝以前跟我見面收利息時,他要我叫他「大哥」;我於原審作證開庭之前,在法庭外,有跟本案被告張詠勝、羅偉銓見面,當時被告張詠勝、羅偉銓要我幫他們講話、解套;張詠勝先後跟我收利息總共應該有兩次以上,借錢給我的是自稱「高先生」的人,第一次跟他拿錢的時候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4頁反面)。足見證人王竣泓於原審及本院初始所為異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受羅偉銓之託,為迴護被告張詠勝始翻異前詞,該部分之說詞,既受外力干擾、影響,復與被告張詠勝、羅偉銓之前揭供詞不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詠勝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張詠勝與羅偉銓及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96年11月23日、98年2月5日分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不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詠勝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詠勝曾有多次重利前科,屢經查獲判刑,不知悔改,自甘受僱於「高先生」之男子,與羅偉銓負責收取利息、催討欠款工作,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影響正常金融秩序,情節非輕,犯後復勾串證人,企圖脫罪,影響司法公平裁判,且仍否認犯罪,不知悔悟,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