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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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凱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張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後補充「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10行「於103年8月29日假釋出獄」前補充「其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83號及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嗣上開 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第12行「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等語;理由並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按,且此項事實為法院審判職務所已知,自無庸舉證。準此,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參酌上開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意旨,足認被告於106年5月2日11時1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404號被告張凱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7號及100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假釋出獄,並於10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22時3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凱翔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