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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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順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順凱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4時起至同日19時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1之1號之「圓和宮」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騎車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前時,自撞路旁電桿倒地,經警消人員到達現場後,將許順凱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21時33分許,由醫護人員對許順凱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順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四)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許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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