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拘役二十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因喝酒關係,才辱罵警察,顯認被告於前案妨害公務犯行後始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經判處罪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妨害公務案件,猶不知悔改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能明瞭己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