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潘秀玉
法定代理人 潘秋文
兼訴訟代理 張英倫
人
被 告 洪郁盛 即鼎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健瑋 任職於被告鼎優企業社,於民國10
7年12月4日8時51分許,駕駛鼎優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於高雄市○○區○○○路莊敬國小門口
前欲迴車往大昌一路往南方向行駛時,因疏於注意有無來往
車輛即貿然迴車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張英倫所有、適時由伊
所騎乘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臂挫傷擦
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小腿挫傷擦傷2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08年11月21日伊與徐健瑋就系
爭事故成立調解,約定徐健瑋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含醫療費3,670元、車損32,550元、不能工作損失
46,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共計100,220元,僅請求
100,000元)。詎徐健瑋並未於108年12月31日如期給付,
嗣訴外人張英倫將其對徐健瑋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則被告既為訴外人徐健瑋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徐健瑋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
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伊
受有系爭傷害, 嗣伊 與徐健瑋依調解內容為給付賠償金100,
000元成立調解,徐健瑋竟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乙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424號起
訴書、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67號調解筆錄、鑫
泰機車材料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機車債權讓渡書、饗賓餐旅事業錄取
暨任職報到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
刑案卷宗(含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4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108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367號民事卷宗(含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
0號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3條第2
項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遭
訴外人徐健瑋所駕駛、被告所有自小貨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已於108年11月21日與徐健瑋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訴外人徐健瑋)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
臺幣壹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
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郵局:
高雄二苓郵局;受款戶名:潘秀玉;受款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肆萬元,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09
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
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㈢如有一期未付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就關於民國107年
12月4日於高雄市○○區○○○路之莊敬國小門口前發生之
糾紛,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聲請人就系
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
權。」(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原告對徐健瑋就上開事件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經原告與徐健瑋以100,00
0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原告就100,000
元以外之部分自不得再向徐健瑋請求。又被告為徐健瑋之僱
用人,與徐健瑋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受僱人徐健瑋始為應負
最終責任之人,而原告既拋棄對於徐健瑋100,000元以外之
損害賠償請求,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之請
求,惟於徐健瑋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100,000元範圍內
,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有之損害為100,
000元乙情,除據原告提出其與徐健瑋間之前揭資料佐憑外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二度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前揭法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亦有理由(至被告如依本判決對原告為賠償,於被告實際
清償之金額,原告對徐健瑋之債權併移轉予被告,而由被告
轉對徐健瑋求償,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