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惠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惠芬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後,應補充「高惠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等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邱國禎 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告訴人騎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車禍,為肇事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存有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低之過失情形,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右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併右小腿撕脫傷等傷,傷勢非屬輕微,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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