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白俊宏為身障人士,經營公益彩券之銷售,其因銷售公益彩券惡相競爭折價銷售情事而遭檢舉,所經營之經銷店遭停機一日之處分。被告於知悉折價銷售蒐證光碟係 蘇河山 之配偶所為後,於99年3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遇見蘇河山騎乘機車行經該地,遂與蘇河山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雞巴」、「你娘垃圾」、「狗子阿你」等言詞辱罵蘇河山,足以貶損蘇河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白俊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蘇河山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