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徐老善 被告 洪兆華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7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0號案件偵查被告洪周金女、洪兆華涉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9號詐欺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故,函送本院併辦,故向本院對被告洪兆華、洪周金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洪兆華、洪周金女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惟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9號詐欺案件就被告洪兆華部分,業已經刑事判決無罪,上開函送併辦部分無從審酌而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指被告洪兆華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因檢還檢察官,尚無起訴進入刑事訴訟可言,則原告對尚未起訴之犯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應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而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