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 馮志明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馮志明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3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擬定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2月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逕予認可,惟經債權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認其條件尚非公允,予以廢棄,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茲由司法事務官重新進行更生程序,並通知債務人提出新的更生方案,惟迄今猶未提出等情,有司法事務官通知函及電聯記錄報告單在卷可憑。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未能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資力及負債狀況,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於100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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