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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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惠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調偵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惠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惠芬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左轉該路段一百七十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擦撞自對向車道駛來,由 邱國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邱國禎受有右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併右小腿撕脫傷等傷害,並致右踝僵硬無法活動,而達右下肢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邱國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㈠被告自白、㈡告訴人邱國禎於警詢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六張、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本院認:㈠被告供述並無出於違法取供之情事,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㈡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不屬傳聞證據。且上開證據之取得,手段合法,與本案復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㈢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資為證據,且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時,復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惠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告訴人邱國禎於警局指證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六張、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規定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重傷,顯有過失,且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有該委員會一0一年二月二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憑,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右下肢受傷程度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居於肇事主因,且致告訴人受傷程度至為嚴重,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忽,始罹刑章,犯後又自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照和解條件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損失,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附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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