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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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3年3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北門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 沙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推由集團已成年之數名成員,分別自稱係「趙警官」、「書記官」,以電話向住於高雄市之甲○○佯稱: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涉及犯罪,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1萬9,000元轉帳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轉帳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郭偉信 對於上揭時、地,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北門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沙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北門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綽號「沙猛」之成年男子後,其所有之上開存款帳戶確曾於99年3月19日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向甲○○詐騙財物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北門郵局被告名義之上開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北門郵局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上開北門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業已年滿4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上開北門郵局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北門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另於99年1月初交付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固亦涉幫助詐欺犯行,惟該次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顯與本案不同,且所交付之帳戶亦不相同,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足認該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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