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於100年12月9日再度酒後駕車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罹刑典,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交通安全產生鉅大危害,顯見其未能省思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不佳,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