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寶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趁他人大門未關率爾竊取他人倉庫內動力噴霧器
1台,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業經被害人 林明康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害人並於警詢中表達不欲訴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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