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逕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於民國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期滿後,並經該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嗣於92年及93年間再因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少調字第899號及93年度少調字第175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又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烏來鄉忠治48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
月17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思悔改並戒除毒癮,於99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其朋友之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嫌詐欺案件遭通緝,經警於99年5月18日下午9時25分許緝獲,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自白│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1紙││├──┼─────────┼────────────┤│3│少年資料列表、全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刑案資料查註表、受│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判刑│││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確定與執行完畢等事實。│││科記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許鈺茹
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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