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民國98年3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95年度聲觀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提出聲請時,其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巷14之1號,而其居所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樓,此有被告警詢、偵查被告之供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核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非本院轄區。又本件被告於97年8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浪漫都市酒店」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在上開時、地有以前揭扣案之塑膠吸管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實(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為法所不罰),惟否認有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4頁)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當時並未於上址查獲任何毒品,是依卷內資料無法得知被告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行為地,故實難認臺北市○○區○○○路○○○號3樓「浪漫都市酒店」為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 謝文堅 於偵查中結證稱:小姐應該都有吃等語,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與MDMA類均呈陽性反應,與證人所述當日施用毒品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施用毒品,以「前一陣子有吃感冒藥」辯稱並提出感冒藥1包為證,惟此藥品隨處可得,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買入藥品證明,與己曾服用此藥品之證明等,此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與本案無關。綜上,被告既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以本案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尚非適法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且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原審管轄範圍為其依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惟觀諸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MDMA類呈陽性反應,其濃度達775ng/ml,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參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內容所示:「服用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反應,採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確認方法,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易言之,被告雖確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MDMA類毒品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是否可排除偽陽性之反應,原審未囑相關機鑑明;另被告雖以曾另服用感冒藥物抗辯之,惟被告究係服用何種藥物?何時服用?其取得藥物來源為何?該藥物是否含有MDMA類成分?果被告服用感冒藥物為真,則此等部分之事實即非不能調查。原審就此諸多疑點均未予詳查,即遽採被告此部分曾另服用藥物之抗辯,顯有未洽。另證人謝文堅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97年8月30日我是跟林煥烈一起去(臺北市○○區○○○路○○○號3樓「浪漫都市酒店」),當時我們在V25包廂,當時包廂內只有4人,包括二個店裡的小姐,我們到時毒品已經放在桌上,有搖頭丸及K他命,是我們先到包廂,小姐才進來,我先吃搖頭丸再拉K,林煥烈也應該都有吃,小姐應該也有吃」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亦足供為本案被告亦有於原審轄區內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之佐證。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