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約將附圖所示系爭B部分建物轉租,經抗告人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後,相對人卻仍繼續轉租,則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再轉租,在於防止干擾本案訴訟及避免損害善意第三人,誠無需供擔保。且相對人仍占有系爭B部分建物,仍有使用之利益,禁止其再轉租,並無不能利用之損失,抗告人亦毋須供擔保以維護其轉租之利益。惟原法院竟命抗告人供擔保,始准許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之宣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承租台北市○○區○○路1段80號、82號1樓及80號地下室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違約將系爭建物分隔成附圖所示A、B、C三間且分別轉租他人,其中B部分轉租予萊卡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萊卡兒公司)。嗣經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18日終止租賃契約,惟相對人於租約終止後拒不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伊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案列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3號)。嗣於上開訴訟進行中,第三人萊卡兒公司已自上開B部分遷出,惟相對人又立即將該B部分之建物委由仲介公司出租,則將來承租人因非訴訟當事人,不受本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系爭建物B部分之使用現狀將發生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禁止其就B部分建物再為轉租或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之必要,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將系爭B部分建物出租及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之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通知函及回執、招租廣告照片、廣告公司統一發票及廣告牆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14頁)。是據此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如抗告人所請,並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處分不當所受損害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至於法院所命預供擔保之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相對人並未就其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提出即時釋明,故本院認為應以抗告人之聲請獲准後,於兩造租約有效期間內,因而致相對人未能轉租系爭B部分建物並收取租金之總和,為相對人之損害。經查兩造間租約有效期間至100年8月20日止,而相對人將系爭B部分建物轉租第三人萊卡兒公司,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98年3月31日即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翌日起算,至100年8月20日止總計2年4月20日,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損害為716萬6,667元(計算式:250,000×28+250,00O×20/30=7,1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為抗告人就本件所應供之擔保金,以716萬6,667元為適當。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無不合。
五、又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為假處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有無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從而相對人得否將系爭B部分建物轉租收益,抗告人得否終止租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勝敗未定,應待本案訴訟之審理,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因此相對人現雖直接占有系爭B部分建物,但將因假處分而遭受不能以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轉租收益之損失,故本件仍應命抗告人供相當擔保金,以符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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