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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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交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曾表示願賠被害人甲○○新臺幣二千元,因被害人不接受始逕行離去,被告對被害人深感歉意;被告係建築粗工,收入不穩定,且係與七十歲母親租屋同住,母親患有糖尿病,需定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若被告入監服刑,則無人照顧母親,生活上必陷入困境,希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之刑度,係依被告乙○○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甲○○、警員 張皓程 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費用收據三張、金力盛車業行估價單一紙、車牌號碼000-000、015-BAA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各三張、現場白天路況照片二張等證據,為其認定依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犯後尚未與被害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已在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就原判決量刑有何瑕疵為具體指摘,僅就原審職權之行使加以爭執,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依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