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左轉武昌街2段路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警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駛之違規,員警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9頁)。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之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路段為單一車道,路口處有一整排約30公尺擠滿機車之停車格,且當時有計程車在路口前載客,右側路段無法行進,又有三輪車不當阻擋,再右後方又有突如其來之公車駛近,若不反應,依當時情勢很有可能被公車撞擊而使受處分人之生命、財產受有嚴重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分
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之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據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敘甚明,有該局98年2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0664200號書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受處分人被舉發當時確實有駕車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駛之行為,自足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段前有機車停放路邊,又有計程車在
路口載客,以致該路段右側無法行進云云。然查,交通壅塞尚非駕駛人得任意駛入來車道之正當理由,駕駛人仍須於規定之車道內循序前進,不得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入來車道。復查,受處分人之機車係在雙黃實線之左側,其機車右後方有一輛三輪車,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並非三輪車在受處分人機車前方阻擋受處分人機車;是受處分人所辯三輪車不當阻擋伊車輛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受處分人再辯稱:為保全其生命、財產安全,避免受右後方公車突然撞擊,故駛入來車道等語;然受處分人之機車右後方係一輛三輪車,業如前述,如確有公車突然向左駛出,亦相隔該輛三輪車,該輛三輪車既係在規定車道內行駛,受處分人復有何緊急事由駛入來車道之理?足認受處分人於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時,並非有何緊急狀況,確有非駛入來車道不可之正當理由。受處分人所辯,均無理由,不能採信。
㈢況且,採證照片中顯示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台北市○○路時,該車打左轉燈,且車身偏向左方,依常理推斷,受處分人騎乘之上開機車顯欲左轉至武昌街。然機車應依順向車道依序前進至路口中央再左轉或兩段式左轉,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爭道行駛,本件受處分人顯然未能遵守交通標線之規定,而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㈣綜上,受處分人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騎乘之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並未提出新事由,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行為,以:三輪車原本在伊之機車前方,因三輪車停滯在前,確實阻擋後方所有車輛前進,又公車一離站即逼近伊之機車,為避免遭到撞擊,才會駛出雙黃線;本件違規照片並未將後方的人事地物客觀的景況全然入鏡,有欠公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