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52號抗告人甲○○
戊○○丙○○乙○○ 黃如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為老舊木造平房,年久失修,巷弄狹窄,出入不便,價值不高,而附近面臨金華街旁之木造房屋,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每平方公尺之買賣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萬1,666元,該房屋面積大並面臨大馬路,可作店面使用,其價值不過3萬1,666元,伊之房屋位於窄巷內,其價值絕不可能高於大馬路邊之房屋,故系爭房屋之價格以每平方公尺2萬元,實際價額為94萬元為適當。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3萬1732元,顯然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請求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應就土地及房屋之價額,併予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見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86年6月版》第159-162頁);又,對造當事人訴請抗告人返還舖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舖屋之價額以為核定(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505號判例前段參照)。
三、原法院98年3月1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3萬1732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9萬5649元(見本院卷第8頁),惟查:
㈠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原法院係以抗告人占用臺北市○○區
○○段3小段568地號之面積,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6094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有原法院97年度補字第399號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3萬1732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9萬5649元,並未說明其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3萬1732元,心證所由得之理由。經析查其金額,核與原判決所命返還系爭568、570號土地之面積,分別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萬8555元、21萬1603元所得金額(24×228,555+4×211,603=6,331,732)相符。是原法院於相對人起訴時,按公告地價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則依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同一事件,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前後不一,原裁定又未說明其變更之理由,已有可議。
㈡次查原法院判命抗告人甲○○、戊○○須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命抗告人丙○○、乙○○、丁○○應自系爭土地(建物)遷讓,有原法院判決書可稽,訴訟標的有別,就拆屋還地及遷讓,當事人可分別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則原法院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換言之,關於請求抗告人甲○○、戊○○拆屋還地部分,自應以請求拆除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暨土地之價額合併計算其金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關於請求抗告人丙○○、乙○○、丁○○遷讓部分,自應僅就建物部分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未予區別,且就建物之價值究竟多少?亦未查定其金額,並漏未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亦無可取。
㈢末按同一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金額並命
繳納,具有不可分性,已非屬單純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應認全部得抗告,既有不當,自應全部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有可議,有如前述,自無可維持,應全部予以廢棄。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重新核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