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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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4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學銀 即匯統工程行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惟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該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查原法院於97年9月24日所核發之97年司促字第34095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10月7日向相對人李學銀即匯統工程行戶籍地即桃園縣○○鄉○○路○○○號為送達,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乙○○○持相對人印章代收,送達證書上所載之送達方法,為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9、11頁),並經實際收受該文書之人乙○○○於本院證稱,該文書確係其蓋用相對人印章代為領取,領取後未告知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主張,上開戶籍址係父母所住,已有2、3個月沒回去,伊於2年前即與配偶、子女遷往10年所買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40之3號房屋(以下稱國際路址),配偶、子女之戶籍均設於該址,僅於重大節日返回戶籍址等語,並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國際路址為送達處所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桃園縣桃園市中信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15、22-27頁)。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
「(李學銀之前是否有住桃園縣○○鄉○○路○○○號?)有,已經一年多沒有回來了。」、「(妳兒子什麼時候搬到桃園?)很多年了,我也不知道幾年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是依客觀事實觀之,相對人之生活重心已遷移至國際路址,足認有廢止其觀音鄉址之住所而離去之意,即屬廢止其觀音鄉之住所。故前開觀音鄉址已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為送達,其送達自屬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
三、雖證人乙○○○證稱,相對人於居住觀音鄉址時,即放置印章於家中,供家人代收信件之用,伊亦曾以該印章為相對人代收信件等語,惟前開觀音鄉址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乙○○○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137條第1項規定補充送達之要件。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授權乙○○○為其收受平日信件一節屬實,惟相對人既未依同法第133條規定,向法院陳明,亦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果,乙○○○即無為相對人代收訴訟文書之權限。系爭支付命令嗣對相對人之匯統工程行營業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為送達,於97年10月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2頁),則首開20日之不變期間自寄存支付命令之日加計10日生效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同年11月3日(末日11月2日為星期日,以翌日代之)始告屆滿,相對人於同年10月31日提出異議,尚未逾上揭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逾期為由駁回相對人之異議,顯有違誤,原法院撤銷該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