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千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源 被上訴人 茂路 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理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以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陳:原判決依據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並非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屬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予以駁回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毋庸表明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表明原因事實而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尚難認其起訴有何不合程式或不合法之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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