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法定代理人 謝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連桐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鎮○○○街○○號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天字第五九○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三一○四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三九九四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四A○三五九一B、八四A○三五九二B);均附帶息票第十四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核與本院因九十年度裁全天字第五九○六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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