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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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241號原告麗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正誠
林月香 被告 蘇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志仁 ,於訴訟中變更為劉玉玲,有原告所提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年8月2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麗景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
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被告應依最小坪數之2倍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至102年5月未繳納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6,4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社區是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35棟之4層樓建築物,基地面積為5,076.58平方公尺,建築總面積為9,810.96平方公尺,當然包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且建商當初提撥公共基金給管理委員會,有包括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確實位於系爭社區內,況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愛米爾幼稚園,該幼稚園之逃生出口是設於社區道路上,系爭房屋地下室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配電室供社區用電,而管理費均用於社區守衛人員費用及公共設施、水電、路燈照明等支出,被告因私人恩怨拒絕管理費,已影響社區之正常運作及住戶之權益。
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室有台電公司設置之配電室供社區用
電,另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建物之用途包括消防蓄水池之處理設備及台電配電設備之受電室,屬系爭社區之共用設施,包括被告在內由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因此系爭社區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施行細則第12條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管理維護費用。
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固有獨立之土地地號及使用執照,然依據
設計圖,系爭房屋之電路、電話線、給水、排水等管線設計,仍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同一宗建築基地,有不可分割性。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被告確實自101年12月起未繳納管理費,因須主建築物為集
合住宅,才有管理與收費之從屬性,若無牽連則無須繳費。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獨立於系爭社區之其他建物、土地,並有單獨之出入口,不須經過社區之警衛室,被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與系爭社區比鄰而居,被告已在101年12月通知原告不再參加系爭社區,況被告並未使用系爭社區任何公共設施與路燈,所以系爭社區之公共水電使用,亦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實無理由。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用電固經由系爭社區內之配電室輸送供
應,但該配電室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不屬於住戶所有,自與系爭社區無關,且原告將消防蓄水池變更為游泳池,必須經過守衛室才能進入,被告不能進入使用游泳池,則原告管理游泳池之費用不應要求被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麗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住戶公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住戶按月繳交之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坪數所屬之級數分攤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麗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住戶公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且系爭房屋之逃生出口設於社區道路上,並使用社區之公共設施,故被告應繳納101年12月至102年5月之管理費26,4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否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因此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而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
⒉系爭社區內之房屋皆為透天屋,其中系爭房屋為地下1層、
地上3層之建物,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為被告與訴外人 鄭剛仁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堪認系爭房屋外觀上係屬獨立建物。然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包括社區配電室、管理室、消防蓄水池等,均由原告管理,且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區○○○段○○○○號建物坐落同段861地號土地,用途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室、台電受電室,被告與系爭社區內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及861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各為388/10000、1397/36000,系爭房屋之用電亦係經由系爭社區內之配電室輸送供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證系爭社區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就社區管理及組織,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獨立建物,與系爭社區並無牽連,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應否給付管理費予原告?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有部分、約定
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住戶規約第26條約定:「本社區住戶應負擔管理費如下:經常管理費:⒈公共水電費、保養費及機件維護、修理等費用。⒉管制中心服務人員薪津及管理費用,或委託第三人或公司管理之費用。⒊公共環境清潔費用。⒋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費用及雜支費用。臨時分擔費用:⒈本管理委員會辦公用品之添購。⒉本社區公共設施之大修、更新或增設等所需之大宗費用。⒊其他有關本社區應付之費用。住戶按月繳交之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坪數所屬之級數分攤費用。本社區管理費分為下列五級:…。」,有該規約影本可證。
⒉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既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公共設施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共有人,有如前述,被告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擔應分擔費用之義務。
⒊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住戶規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系
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400元,被告積欠自101年12月至102年5月止之管理費,然系爭房屋為被告為訴外人鄭剛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00元(計算式:4,400元×6÷2=13,200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