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蘇彩虹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再審被告麗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據同法第507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4月9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之送達,嗣於103年4月28日具狀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件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前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麗景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建物,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再審原告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管理費,再審原告積欠自101年12月至102年5月止之管理費,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6,400元,經本院第一審以102年度基小字第1241號(下稱原審)判決以系爭房屋之用電亦係經由系爭社區內之配電室輸送供應,足證系爭社區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為由,認定本件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就社區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惟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鄭剛仁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應各平均分擔管理費,判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200元之部分勝訴,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確定。
(二)惟有關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用電亦係經由系爭社區內之配電室云云,並非事實,經再審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詢問,該公司告知配電情形,乃係外電經過系爭房屋之配電設備,再輸電予系爭社區使用,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屋之用電亦係經由系爭社區內之配電室。況系爭房屋早於系爭社區興建二年餘,該系爭房屋之配電設備亦早於系爭社區配電室興建,則如按原確定判決之推論,則系爭房屋如何在系爭社區配電室完工之兩年前即開始供幼兒園營運使用,原審判決之推論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就此原審判決未向臺灣電力公司調閱相關已存在之配電資料,即據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陳述,率而認定系爭房屋之用電亦係經由系爭社區內之配電室等事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存在。
(三)此外,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即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供原審參酌,用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乃獨立於系爭社區之外,換言之系爭房屋在興建之初,即與系爭社區分別獨立,互不相涉。進而證明二者並非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關係,然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開使用執照之理由,率而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在使用上與管理上具有相互關聯之整體不可分性,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
(四)另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惟在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再參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在客觀上,被上訴人與其餘住戶就該大廈之實際用益狀態及享受大廈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其保全效果亦與其他22戶有異,倘僅因區分所有權人採多數決之結果,未區分系爭建物與其他住宅不同,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之決議,尚非公允。是縱認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在使用上與管理上具有相互關聯之不可分性,惟本件再審原告未享有社區保全、未使用社區游泳池、更未使用社區配電設備,此於原審程序中已明確表明。然原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之住屋確實未享有社區公設等情,而未基於公平法理,審酌實情,依法加以審查、調整管理費,自有違反上開判決意旨及公平誠信原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用電係外電經過系爭房屋之配電設備,再輸電予系爭社區使用,原確定判決未向臺灣電力公司調閱相關已存在之配電資料,率而認定系爭房屋之用電係經由系爭社區內之配電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有關系爭社區與房屋間配電情形,並未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況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案件審理中提出之102年8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即載明「系爭社區之用電設施,原建商以有償方式安置於答辯人(即再審原告)之建物內...是原告虧欠被告,還要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17頁),顯見再審原告至遲於原審審理中即知悉系爭社區與房屋配電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能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相關資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而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一)點第1段即載明「...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而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並於第2段認定系爭房屋雖於外觀上係屬獨立建物,惟系爭社區與系爭房屋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核閱屬實。原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建物雖為獨立建築物,惟與系爭社區在使用與管理上有不可分性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準用,則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縱能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獨立於系爭社區之外,依原審判決上開理由及說明,上開證物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三)至再審原告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之住屋確實未享有社區公設而調整管理費,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明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該條第二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有違,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姚貴美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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