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
99、2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慶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三案);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分別判處5月、5月、1年,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4日晚上6時前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見停放該處之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
(二)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洪慶耀將上開所竊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網咖」對面之公園,遭在上址執行便衣守望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王○○發現上開機車為贓車,而欲對洪慶耀進行盤檢時,洪慶耀旋欲騎乘上開機車逃匿,王○○見狀立即向前將該車拉倒,並抓住洪慶耀之衣領領口往後拖致2人共同跌倒,洪慶耀明知王○○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手肘攻擊被壓在其身下之王○○,致王○○受有右手第二指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執行公務。嗣經警制服洪慶耀,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輛(業已發還施○○)、鑰匙2支及水果刀1把,而查知上開(一)(二)之情。
(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監理站」前人行道上,因見停放該處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撬開上開機車後座置物箱之方式,竊取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及六角扳手7支得手。嗣隨即當場為警發覺並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輛、鑰匙1支及六角扳手7支(均業已發還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洪慶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即竊盜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王○○、曾○○於偵查中證述渠等查覺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相合,復有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曾○○之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6幀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遭警員王○○進行盤查時,其要騎走,並有跟警員王○○發生拉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偷機車代步,因為伊愛滋病需要騎車去醫院看醫生,伊是看到有人靠近,伊就騎走,但王○○拉住伊機車後面,伊就摔倒並被機車壓著,當時伊還想跑,所以跟王○○發生拉扯,王○○沒有表明身份,當時伊要跑,王○○要抓伊,伊都沒有還手,伊只是想要逃走云云。
(二)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即102年11月24日)值勤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網咖」對面之公園查獲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伊就在那等被告回來,後來看到被告回來要騎乘機車時,伊就站起來並拿證件出來表明身份,並請被告出示證件,當時被告沒有講話,就伸手進右口袋,伊以為被告要拿證件,但被告往上抽時,整個刀柄的形狀出現,伊就壓住被告的外套,要被告放手,伊在被告還沒拿刀攻擊之前,就把刀抽走了,被告就想要騎走機車,伊就拉住機車的後面把機車弄倒,並趕快起身抓住被告衣領往後拖,然後渠等2人就一起跌倒,跌倒之後被告一直用手肘攻擊伊想要跑,因為伊一直被被告壓在下面,路過的民眾看到就來幫伊,之後才壓制並銬住被告等語甚詳(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36頁),且查證人王○○於案發後,隨即於當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二指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10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為憑(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7頁),且核與其上開所證其盤查被告過程中,因被告反抗所造成之傷害大致相合。此外,尚有證人王○○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稽(詳警一卷第13頁),被告前開犯行洵屬明確。
2.被告固辯陳其遭警方查獲時,王○○並未表明身份云云,然證人王○○於案發時至被告身旁示意盤查時,業已向被告表明警員身分等節,業經證人王○○證述如前。參以證人王○○身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其既已採取實際行動攔阻被告欲進行盤查,且其對於被告是否身懷武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尚無從得知,其為求和平執行職務,以免被告於不明來者來歷之情況下率爾反擊,衡情證人王○○應無隱匿身分攔查被告之理。再者,證人王○○靠近而欲攔查被告之時,被告隨即想要騎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核與證人王○○於偵查中證述之前開情節相合,倘若證人王○○並未表明警察身分,則被告於突遭不明來歷者接近時,其並未先探明來者身分及來意,反係選擇立即駕車離去,其反應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王○○於案發時未表明身分,致其不知王○○為警員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沒有還手,伊只是想要逃走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其與證人王○○有發生拉扯,而證人王○○於當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復經診斷確受有右手第二指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一情,業如上述,觀之證人王○○所受傷勢部位,顯係與人推擠及拉扯所肇致之傷,而拉扯過程中之肢體擦撞,本極易造成傷害,是證人王○○因與被告拉扯而受有上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還手云云,已難逕予採信。況查證人王○○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為真。則被告既已知悉證人王○○乃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警員,其未配合證人王○○勤務之實施,反於過程中百般阻撓,並對證人王○○加以拉扯、推擠,並因此致證人王○○受有如上之傷勢,而以強暴手段妨害證人王○○公務之執行,其主觀上自難謂無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可取。
(三)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述竊盜及妨害公務等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危害公務員值勤威信;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對於妨害公務之犯行則仍飾詞否認,以及公訴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而當庭請求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均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應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告雖數次以竊盜犯行獲得利益,固屬不該,惟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足達成目的及教化之功能,應可期待被告改過自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對被告另行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各罪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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