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宏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佳宏基於重利犯意,以向 陳建鈞 租借「首府當舖」執
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負責人,招攬不特定人以機車來向其借款,而機車可以原車使用,實際經營貸放金錢收取之行業,於民國101年5、6月間某日,在「首府當舖」,乘被害人 馬志宏 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以15日為期,每期利息1千5百元,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90(即借款4萬元,每15日攤還一次利息,每月利息3千元,月利率為百分之75即俗稱七點五分利,合計年率為百分之90),以此方式貸款予被害人馬志宏4萬元,並要求被害人馬志宏提供168-EAN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正本以供擔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害人馬志宏因他案被警通知到分局,為警詢問時,經其供述,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為「首府當舖」實際負責人,因客人以機車來向其借款
,行車執照抵押在「首府當舖」,而機車讓客人原車使用,於騎乘時沒有行車執照怕被查驗證件不便,竟基於偽造行車執照特許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文翔影印店內,以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所核發汽車行車執照影印之方式,偽造被害人 施朝順 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1張,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2年6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系爭行照影本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馬志宏、施朝順、證人陳建鈞之證述,及扣案之系爭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五洲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借款予證人馬志宏、施朝順,亦有彩色影印系爭行照,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其未向證人馬志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首府當舖」之放款及計息方式均符合法律規定,且依其印象所及,證人馬志宏借款時間並非101年間,所貸款項亦已清償,故警方才未在「首府當舖」內發現證人馬志宏之貸款資料,另系爭行照部分係證人施朝順主動要求其幫忙影印,其無偽造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向證人陳建鈞租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首府當舖」營業執照,擔任「首府當舖」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陳建鈞證述明確(警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馬志宏於警詢、偵查及103年1月7日審理時均證稱:
其經同事介紹,於101年5、6月間某日起,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首府當舖」向被告借款,約半年期間內分3次共借得4萬元,利息7.5分,15日為1期(即每15日利息1,500元),不須留車,質押行照正本即可,借款當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其繳納利息約半年後,即無力再償還,尚積欠本金4萬元,被告有向其催討等語(警卷第12-20頁、偵卷第32-33頁、易字卷第19-54頁)。如證人馬志宏於向警方報案時,尚未清償向「首府當舖」所借貸之本金部分(證人馬志宏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2年4月5日、6月12日),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首府當舖」應留存證人馬志宏所書立之借據、本票,或證人馬志宏所質押之行照正本,以便日後行使債權,然而,警方於10
2年6月18日至「首府當舖」搜索時,並未發現借據、本票、行照、當票等任何與證人馬志宏借款相關之資料(警卷第22-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申言之,除證人馬志宏之單一指訴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向證人馬志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實難逕論證人馬志宏所言為真。況證人馬志宏於本院103年1月14日審理時又翻異其詞,陳稱:其向「首府當舖」借款後,尚跟其他地下錢莊借錢,兩方面繳納利息之時間相同,其已忘記該1,500元之利息是繳給「首府當舖」還是地下錢莊,其警詢、偵訊時有喝酒,頭腦不清楚等情(易字卷第89-90頁),證人馬志宏前後說詞相互齟齬,益徵證人馬志宏之證言礙難遽信。
⒊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非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⒋查證人馬志宏結稱:其因積欠卡債,每月薪水的3分之1遭
強制執行,且須繳納死會會錢,又其平時娛樂費用高,常常和朋友出外喝酒、唱歌,致其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不敷使用,而其信用不好,有同事告知其,在當舖借錢利息比地下錢莊低,其方向「首府當舖」借款,總共借3次,金額共計4萬元,第1次先借2萬元,利息約定7.5分,之後又缺錢,遂再次與「首府當舖」聯絡,分兩次各借1萬元,除「首府當舖」外,其同時尚以汽車分期借款,及跟親友、銀行、地下錢莊借錢,因必須償還各項借款和利息,所以要四處想辦法調錢等語,復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103年
1月13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證人馬志宏信用卡資料(易字卷第103、105背面、106頁),證人馬志宏確於100、101年間有積欠信用卡刷卡費用之情。基此,證人馬志宏每月薪資固然非低,惟因卡債而為債權人(銀行)每月強制執行3分之1,竟猶不知撙節,仍將大部分收入用於飲樂,導致生活無以為繼,只好四處向親友、銀行等借貸,一旦其中任一借款之償還本金/利息期限屆至,即無法週轉,進而需再尋覓其他貸款管道,如此惡性循環之下,最終求助於較一般金融機構收取高利之「首府當舖」和地下錢莊。證人馬志宏既因自我理財方式不當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用盡各種借款方式設法脫困,即有多次向他人、銀行或其他私人單位借貸互動交往之社會經歷,又明知「首府當舖」計息方式較通常銀行貸款為高(然低於地下錢莊),仍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利息而三度向「首府當舖」借貸,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證人馬志宏向「首府當舖」借款時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被告自無乘證人馬志宏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之情,本件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以該罪相繩之。
⒌證人 馬劉寶鳳 固證稱:曾有某位於岡山火車站附近、其不知
名稱之當舖工作人員到家裏找證人馬志宏討債,該人員說證人馬志宏積欠4萬元債務,其即請該人員每月5日來收錢,身上有多少錢就還多少,從102年6月5日開始,其第一次先幫證人馬志宏還款5,000元,當時該人員有寫收據及手機號碼給其,之後102年7至9月之5日,其均各還7,000元,直至102年11月方清償完畢,每次都是同一個人來向其收款,但不是被告(當庭指認)等語(易字卷第77-84頁),而證人馬志宏之財務關係混亂,同時向多人、多單位借貸乙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馬志宏又結稱:其聽母親說有當舖的人來要錢,還款事宜都是母親在處理乙節(易字卷第32、36頁),可見證人馬劉寶鳳、馬志宏均無法確認前來討債之人係被告本人或「首府當舖」指派之人。再者,「首府當舖」為警搜索、被告初到警局製作筆錄時間為102年6月18日(警卷第3、22頁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時間參照),則被告至晚於102年6月18日時,即知悉其因貸與證人馬志宏金錢而涉嫌重利罪,且證人馬劉寶鳳斯時尚留存討債之人所持用之電話號碼,衡諸常情,被告為免警方取得與重利罪相關之事證,以逃避刑事訴追,此時應會放棄再向證人馬志宏、馬劉寶鳳催討債務,殊難想像其仍會親自或委由一固定之人,定期於每月5日前去向證人馬劉寶鳳取款,且期間長達將近半年之久。準此,本院難以證人馬劉寶鳳前揭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並無乘證人馬志宏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急需用
錢之機,而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證人馬志宏之指訴有上述瑕疵可指,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重利罪嫌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首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本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
故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所謂「偽造文書」,係採有形偽造,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換言之,不僅作成名義人須非屬真正,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施朝順證稱:其因缺錢保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遂至「首府當舖」質當該車,共借款6萬元,並留下系爭行照作為擔保,為進出工廠方便,其主動要求被告彩色影印系爭行照2張,其中1張其隨身攜帶使用,扣案之行照影本即為其所有之系爭行照影印而得等語明確(易字卷第55-59頁),並有系爭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洲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9日五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警卷第22-25頁、偵卷第38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行照影本係應證人施朝順之要求始彩色影印之乙節,乃屬可採。
⒊其次,證人施朝順結稱:扣案之系爭行照影本與正本外觀完
全相同,只是影本紙較薄,且正反面都在同一張等語(偵卷第26頁背面),復觀諸扣案系爭行照影本之照片(偵卷第24頁),其上之格線整齊,亦無文字字體樣式或大小不一等遭他人竄改之痕跡,再參以五洲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8月19日五文字第0000000-0號函(偵卷第38頁),該函文因扣案系爭行照影本之包裝、外觀或紙質與正本有別,故認定為偽造品,並未提及扣案系爭行照影本有何內容不實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更動扣案系爭行照影本內容之事實,足見扣案系爭行照影本內容無虛構之情形甚明。
⒋綜上,被告應證人施朝順之要求而被動製作扣案系爭行照影
本,且該影本內容並無不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1
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當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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