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丁木發 」簽名玖枚及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丁俊銘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凌晨4時20分許,已飲畢酒類(啤酒),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橫巷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竟於同日冒用不知情胞兄丁木發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木發」之署名及指印,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表示由「丁木發」受領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思之私文書,並將此等私文書交予警方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木發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管理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建檔時,察覺有異,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木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及指紋比對系統程式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295號判決、同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末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為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詢)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
(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丁木發」署名1枚,由形式上觀察,是表示立書人收受該項文書之意,被告將之交付予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核被告丁木發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丁木發」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基於同一逃避刑責目的,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丁木發」署名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文件上偽造「丁木發」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署名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五、六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併此指明。復聲請人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二之指印2枚、附表編號五之指印2枚、附表編號六之指印2枚、附表編號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偽造署押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追緝,竟擅自冒用被害人即被告兄長丁木發之名義應訊,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更導致被害人丁木發無端接受刑事及行政處罰,所為誠有可議。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丁木發」署名9枚及指印29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丁木發」之署押│備註│││││││├──┼───────┼──────────┼────┬─────┼─────┤│一│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枚│(原應由移│偽造私文書│││局102年7月24日│││送聯複寫之││││高市警交字第│││存根聯「收││││B00000000號舉│││受通知聯者││││發違反道路交通│││」簽章欄,││││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複寫入)│││││││││├──┼───────┼──────────┼────┼─────┼─────┤│二│高雄市政府警察│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三民第二分局│││(聲請意旨││││民族派出所102│││漏未論及,││││年7月24日調查│││應予補充)││││筆錄第一次├──────────┼────┼─────┼─────┤│││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受測者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四│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欄││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三民第二分局│││(聲請意旨││││102年7月24日執│││漏未論及,││││行拘提逮捕告知│││應予補充)││││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六│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欄││指印1枚│偽造署押│││局三民第二分局│││(聲請意旨││││102年7月24日執│││漏未論及,││││行拘提逮捕告知│││應予補充)││││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七│指紋卡片│││指印20枚│偽造署押│├──┼───────┼──────────┼────┼─────┼─────┤│八│臺灣高雄地方法│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院檢察署10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九│犯罪嫌疑人權利│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告知書││(聲請意│(聲請意旨││││││旨漏未論│漏未論及,││││││及,應予│應予補充)││││││補充)│││├──┴───────┴──────────┴────┴─────┴─────┤│共計偽造「丁木發」署名9枚、指印29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