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瑞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孫瑞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與 魏仲驊 談妥由雙方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遂由孫瑞華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與綽號「小魚」之成年女子洽購毒品。嗣「小魚」即將其二人所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攜至孫瑞華之上開住處,由其二人取之後,施用殆盡。
二、查獲經過:警方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1年9月9日,至孫瑞華之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包、0000000000號機行動電話1支、夾鍊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838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且因魏仲驊為在場之人,復為通緝犯,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攜回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魏仲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2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魏仲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業經具結,且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魏仲驊於審判中到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業已保障被告對於證人魏仲驊對質詰問之權利。又據被告自陳101年9月9日警方與調查局人員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前,證人魏仲驊已住居在該處數日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第9行至第10行),證人魏仲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稱:渠與被告之交情還算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1行至第12行),足見被告與證人魏仲驊間之交情匪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魏仲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且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犯罪,核與證人魏仲驊於檢察官
訊問時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7頁、第88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被告與證人魏仲驊之尿液經鑑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6頁、第75頁),堪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2886號判決參照)。又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422號判決)。
又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本件雖有證人魏仲驊指述被告轉讓毒品供其施用,其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及數量與被告所稱亦非一致,而有瑕疵,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
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於92年5月2日入監,於97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1月30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上揭徒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9月7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仍與證人魏仲驊合資購買毒品,所為自非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與魏仲驊合資購買毒品,係供被告與魏仲驊共同施用,被告並未因此獲利,且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偽造文書、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04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838公克),被告於警詢供
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自己吸食之用(見偵查卷第1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係與證人魏仲驊合資購買後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扣案之毒品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惟經參酌證人魏仲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與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施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據此,本院認扣案之甲基安非它命與本件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機行動電話
各1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爰不宣告沒收。未據扣案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包、夾鍊袋1包,被告於陳稱
非其所有,且吸食器係其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件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⒌扣案之充電器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