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仲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仲訴字第8號原告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夢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百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上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間簽訂之「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驗收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尚有爭議,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會於102年7月1日作成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31,647元。惟系爭仲裁判斷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此,伊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為被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96萬1647元部分,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被告所為追加施工之項目,多數未經伊同意,其事後自行
增加施工項目,實係為抵逾期罰款而巧立名目,況若屬契約未約定之新增工程項目,衡情仍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單價計算之,始能謂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系爭仲裁判斷逕為認定伊應予給付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卻未說明伊應給付之理由,其所為判斷即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圖說之約定,即兩造就「按
工程慣例為應做之工作」部分,已有「乙方應按照甲方之通知辦理,不得要求加價」,是兩造既已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其中均已明白約定其規範之內容,自不能任隨己意而曲解,然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僅載稱:「若屬依工程慣例應由承攬人負責施作之部分,本仲裁庭亦已扣除。」、「本仲裁庭依上開標準,逐一核對雙方主張計算得出本件聲請人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為4,898,398元。」等語,而對於何屬工程慣例應由被告負責施作?何者屬「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俱未予明白認定,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㈡被告聲請仲裁係主張伊應再增加給付3,300,399元,然系爭
仲裁判斷卻認定被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4,898,398元,其所計算之追加工程款顯竟比被告所聲請之金額為高,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構成 伊得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㈢被告於聲請仲裁係主張其得追加工程款項3,300,399元,而
系爭仲裁判斷卻自行認定被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超過其請求金額之4,898,398元,則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似是適用 衡平 原則而為判斷,然兩造於仲裁程序過程中,並未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得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明文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則系爭仲裁判斷逕為衡平仲裁,所為之仲裁程序顯與仲裁法第31條規定有違,而亦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竟將兩造契約約定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
240個日曆天係到100年2月15日交屋,擅自認定為100年
2月25日,顯見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至為明確,而此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即本件逾期完工之日數正確應為267天,而非257天,明顯對於伊所主張逾期罰款金額之抵銷減少39萬,造成伊應多付39萬元與被告之損失,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伊自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予以撤銷。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年7月1日作成之101年仲雄聲義字第026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追加工程款之記載,未說明應給付之理由;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內第18頁中下段、第19頁上方處均有明文,並無理由未備之情形。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圖說,兩造就「按工程慣例為應作之工作」部分,已明定規範內容;然系爭仲裁判斷對於何者屬工程慣例應由被告施作、何者屬「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均未認定云云,惟原告所稱係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縱然原告對此有所爭執,亦應於仲裁庭詢問時提出,非於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再爭執實體內容,則原告既未於仲裁庭詢問時予以主張,亦未於最末次仲裁庭詢問結束前表明補充,自不得再於本件程序要求重新審查實體內容之爭議。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4,898,39
8元,顯逾伊所聲請之金額;惟伊於仲裁聲請時所提出之請求追加金額為5,954,331元,追減金額為2,649,932元,合計3,304,399元,嗣後仲裁庭審理中,伊修訂為3,025,875元,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4,898,398元,未逾伊請求追加之5,954,331元。㈣原告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追加工程款之金額係基於衡平法則而為判斷;惟仲裁庭係依職權、本於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就契約之解釋所作之判斷,並未論及衡平原則,原告誆言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衡平法則而為之,復無具體事證,要無可採。㈤原告主張完工日期是100年2月25日及逾期257天都是原告在仲裁庭自認之事實,且縱完工日期是100年2月15日,此亦非撤銷仲裁之事由。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理由或為實體上之爭議、或僅空言而未附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就本工程之驗收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尚有爭論,經被告
聲請仲裁,嗣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年7月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㈡原告於102年7月24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嗣於102年8月
20日提起本訴,並未逾仲裁法41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論斷: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未附理由,是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逕為認定伊應予給付追加工程項目
之工程款,並未說明何以原告應予給付之理由,且就何者屬工程慣例應由被告負責施作?何者屬「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俱未予明白認定,即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就被告主張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究為何之准駁,已敘其理由,並於理由說明追加、追減之計算標準,而認定被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6萬16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就被告主張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計算之實體事項,已經附有理由,至於仲裁判斷所記載之理由是否詳盡,僅屬於判斷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項?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僅就仲裁判斷程序瑕疵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認定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所命給付是否有誤等則非所問,縱仲裁人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條所稱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仲裁係主張「本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應原
告之需求增加及調整施工項目計有數十工項之譜,被告並依實際施工數量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施工照片,依該結算表可見原告應再增加給付330萬399元,然仲裁判斷卻載稱「本仲裁庭依上開標準,逐一核對雙方主張計算得出本件聲請人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為4.898.398元。」等語,其所計算之追加工程款項竟比被告所聲請之金額為高,顯然即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仲裁聲請時所提出之請求追加金額為5,954,331元,追減金額為2,649,932元,故請求原告給付金額為3,304,399元,嗣後在仲裁庭審理中,被告修訂請求金額為3,025,875元,此有仲裁時之聲證29之表格(即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2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4頁),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4,898,398元,並未逾被告請求追加金額5,954,331元,是無逾越原告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自不屬於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竟將兩造契約約定且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即240個日曆天係到100年2月15日交屋,擅自認定為100年2月25日,顯見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至為明確,而此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即本件逾期完工之日數正確應為267天,而非257天,明顯對於伊所主張逾期罰款金額之抵銷減少39萬元,造成伊應多付39萬元與被告之損失,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伊自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一、所有關於本合約之解釋、澄清,以及對本工程之疑議問題,乙方(即被告)均須以書面向甲方(即原告)提出。而甲方對於上述問題所為之書面決定、指示或澄清,乙方如有異議,則應於文到後七個日曆天內提出異議說明,否則即為乙方接受甲方之決定、指示或澄清。二、若乙方對上項甲方所作之決定,還有異議時應再書面通知甲方,使甲乙雙方能充份溝通以解決問題,而如在溝通後,仍有合約上之爭論無法解決時,則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高雄交付仲裁。
…」,係規範兩造對系爭工程契約發生爭議時,如協議不成時,任何一方均有提請仲裁之權利,該約定應屬解決系爭工程爭議之合意仲裁條款,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爭議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存在,則系爭仲裁判斷就有關被告逾期完工之日數及原告可扣罰之逾期罰款金額之計算等事項,自非就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綜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由,核屬就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認定內容是否妥適之爭議,並非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況且,縱系爭仲裁判斷計算不當,誤將「逾期267天」認定為「逾期25
7天」,亦係屬仲裁庭實體判斷是否妥適問題,自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
成暨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
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至於所謂衡平判斷,係指在事實明確之狀況下,法律或契約未明白規定或約定其法律效果,由裁判者援用衡平法則,以為紛爭之解決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仲裁係主張其得追加工程款項3,300,
399元,而系爭仲裁判斷卻自行認定被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超過其請求金額之4,898,398元,則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似是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然兩造於仲裁程序過程中,並未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得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明文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則系爭仲裁判斷逕為衡平仲裁,所為之仲裁程序顯與仲裁法第31條規定有違,而亦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查: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之記載,仲裁庭經審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之條款、圖說及兩造之陳述、暨其提出之系爭契約等相關證物,並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公布之資料後,認追加金額為489萬8398元、追減金額為293萬6751元,而為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96萬1647元之判斷,乃屬仲裁庭依其職權,本於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就契約之解釋所作之判斷,並未論及衡平原則,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為衡平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有違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法定撤銷事由,其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