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
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9 年3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9 年3月17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765-CC號租賃小客車為00年3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3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又3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
6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
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98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00元×0.438=263元;②第二年:(
600元-263元)×0.438=148元;③第三年:(600元-263元
-148元)×0.438=83元;④(600元-263元-148元-83元)
×0.438×1/12=4元;①+②+③+④=4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2元(600元
-498元=102元)。此外原告支出修車工資7,500元,則原告共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7,602元(7,500元+102元=
7,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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