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104號
原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分割債務人 邱正銘 名下因繼承取得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實質上係請求其繼承之遺產,則原告應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準此,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向地政事務所調閱:桃園市桃園區龍壽段658地號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9日」之土地登記資料後,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起訴狀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邱正銘分割其繼承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黃教榮 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邱正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