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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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蜈蚣網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數次以其所有之蜈蚣網1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吳郭魚 3隻與筍殼魚1隻等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取之物,價值約計新臺幣1000元,業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復無任何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蜈蚣網1個為被告黃于豪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速偵卷第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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