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林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楊游碧鳳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
張富慶 律師 劉彥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林、楊游碧鳳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及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00年3月1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6日裁定自100年3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21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楊游碧鳳不服本院100年9月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41號裁定認被告楊游碧鳳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因而裁定「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其餘抗告駁回」在案,本院據此於100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就被告楊清林部分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0年11月15日認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0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認渠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惟否認檢察官起訴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等罪嫌。查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嫌重大,此經相關秘密證人及共同正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相關物證扣案可資佐證,且其等所犯刑法第23
1條之1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
㈢又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係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衡諸同案被告即擔任酒店新人組老師之 林千惠 於99年9月30日警詢供稱:「在警方前來查緝的前幾天,『師父』(指被告楊清林)臨時叫幹部在店內2樓包廂內開會,『師父』指示我們說:警方這幾天會來,大家均要說老闆是 陳品亨 ,『師父』說他會先離開臺灣,說若誰出賣他的話,就會叫『 宏哥 』去處理,店內繼續營運,並說會叫陳品亨在店處理,一切由陳品亨扛起來等,我們幹部開完會後,『師父』就指示『 小彤 (即同案被告 王靜雯 )』去向店內小姐宣佈說『師父』這一陣子會不在,要小姐守規矩並加強法律常識」等語(見偵卷第90頁);復於99年9月3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這次是 馬姐 (亦指被告楊清林)臨時開會,馬姐說他要出國會暫時不在國內,要小彤去安撫小姐說馬姐不在店裡的話,就要乖乖的,要小彤加強法律常識」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4頁),經核與同案被告即擔任酒店副總之 吳蒂倩 於99年12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酒店被查獲前,楊清林是否有說過叫大家不能把酒店真實狀況講出來的事?)有。後面他說他要出國。他有跟我們說,如果講出來他不好過,我們大家也不好過,大家都同歸於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5頁)。依此,同案被告林千惠及吳蒂倩係屬歡喜就好酒店內之幹部,均參與幹部會議,見聞被告楊清林於會議中之指示事項,所證內容復屬一致,應可採信。是被告楊清林於警方99年8月21日查獲前數日,在歡喜就好酒店2樓包廂內召開幹部會議,明確告知歡喜就好酒店幹部其為躲避警方查緝,欲離開臺灣,並指示相關幹部應負責繼續讓酒店營運及安撫小姐等情,應可認定,堪認被告楊清林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㈣又被告楊游碧鳳於99年8月20日15時26分22秒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通話表示:「我想把錢匯到新加坡戶頭,我想說要匯到哪個戶頭?請劉先生撥通電話給我」;於同日15時45分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某男:你要匯款是不是?楊游碧鳳:對對。某男:你之前有用楊先生名義,將錢從臺灣匯到winninggain那家公司嗎?楊游碧鳳:對對。某男:那這筆土地款,也是你名下公司土地嗎?楊游碧鳳:嗯。某男:等於說妳在臺灣賣掉的錢嘛,過去你可以直接匯去winninggaingroutlimited那間公司裡面去。楊游碧鳳:那這個帳戶對嗎?某男:對啊。楊游碧鳳:銀行需要證明是什麼?某男:這筆是自有資金,對外投資。楊游碧鳳:好,我知道了。某男:你這次是匯多少錢?楊游碧鳳:臺幣3260萬。某男:OK,對,這樣匯」。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同日16時1分5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楊游碧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某男:楊太太,我是劉威良,因為今天你要匯的超過50萬以上,央行要證明文件,相對的50萬以下就簡單很多,這筆錢分45萬、45萬這樣來匯,大概要星期一、二才會好。楊游碧鳳:沒關係,我用我女兒名義跟我來匯就好了。某男:你這樣匯超過100也是要兩天欸,我就先跟合庫李小姐說一下,作業上我會跟她講這樣做」,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㈤第19頁)。準此,被告楊游碧鳳為被告楊清林之妻,擔任酒店總會計,於99年8月20日下午,與金融機構人員密集聯繫,且為規避金融管制規定,欲將總額3260萬元分成每筆45萬元之款項匯至國外等情,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楊清林於警方查緝前數日,為離開臺灣,指示店內幹部不得供出酒店經營情形;被告楊游碧鳳則於警方查緝前1日,欲將鉅額款項分筆匯出臺灣,顯然其等均有高度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楊清林及楊游碧鳳之必要,應均自101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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