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妍甄 (原名 曹立婷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42、19543、19545、19546、19547、19548、19549、19550、19551、19552、19553、19554、19555、19556、19557、19558、19559、19560、19561、19562、19563、20249、21596、28082、2825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關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附表九所示被訴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方得為之,若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自係有利於被告(即於被告非屬不利益),被告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乙○○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及丙○○被訴如附表九所示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七主文欄㈠、㈡、㈢⑴、㈣⑴、㈤⑴及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㈠、㈡、㈢⑴、㈣⑴、㈤⑴及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乙○○犯如附表七主文欄㈢⑵、㈣⑵、㈤⑵及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㈢⑵、㈣⑵、㈤⑵及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甲○○、乙○○、丙○○被訴如附表九所示部分,均無罪。」。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於108年7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未聲明僅就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查:被告關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附表九所示被訴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係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上訴(此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綜上,本件被告就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附表九所示被訴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無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淑芳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